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
发布时间:2015-12-14 00:00
来源:天津市东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采用书信、来访、电话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 五、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 八、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 九、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 十、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十一、在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十二、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酌情予以回复: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对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已经做出处理决定的; 四、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 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 二、被举报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及有关证据; 三、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提供联系方式。 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再次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价格违法行为事实或者新的理由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再受理;咨询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对价格工作的建议、疑义等的来信、来访、来电,不适用本规定。
|
|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