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
发布时间:2015-12-14 00:00
来源:天津市东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 |
为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先消费后结算的,须出具结算单据,并应当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销售。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一 ) 不明码标价的; ( 二 ) 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 三 ) 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 四 ) 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 五 ) 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 六 ) 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 七 ) 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经营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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