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征税方法的通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从2011年9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国家税收法律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要求,需要调减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调整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税收计征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不具备税收征收管理规定所列查账征收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各地税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取消税收综合负担率办法,改按分税种分别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即对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的经营地点、一定的经营时期、一定的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应纳税额。核定征收方式包括:按实际经营收入核定征收和定期定额征收。
二、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其个人所得税改按应税所得率征收方法征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核定(实际)收入×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 6
商业 6
交通运输 8
饮食业 11
娱乐业 21
建筑业 9
其他行业 12
个体工商户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三、本通知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