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丽执罚〔2022〕31号)

发布时间:2022-06-01 15:55      来源: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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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张国振

2022年3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天津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编号为21120000002022032403109868的举报单,内容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管案件线索告知函(杭西市监案函字〔2022〕2023号),举报人反映当事人在“微拍堂”平台军嫂古泉店铺违法出售流通币伍角梅花硬币。2022年3月30日,执法人员对张国振军嫂古泉店铺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提取当事人手机中“微拍堂”平台军嫂古泉店铺信息,确认为当事人注册店铺,且当事人确认移送材料中该店铺于2022年1月24日、2022年1月25日上拍第四套人民币伍角梅花硬币信息为本人操作上传,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举报中涉及的第四套人民币伍角梅花硬币。

经调查,2020年11月19日当事人注册了“微拍堂”平台账号, 2021年3月份当事人通过手机在平台成立了军嫂古泉店铺,店铺日常销售及维护都是当事人本人通过手机操作的。2022年1月24日、1月25日当事人用手机向军嫂古泉店铺上拍了国际钱币收藏协会出品的《祥及乾坤·钱到家》古币人民币硬币珍藏册信息,珍藏册包含清·乾隆通宝古币1枚、清·嘉庆通宝古币1枚、清·道光通宝古币1枚、第二套人民币壹分硬币1枚、贰分硬币1枚、伍分硬币1枚、第四套人民币壹角菊花硬币1枚、伍角梅花硬币1枚、壹元牡丹硬币1枚。当事人打算整套销售该珍藏册。2022年1月28日“微拍堂”平台因当事人销售违禁品给当事人扣六分处罚,后强制下架了当事人上拍的《祥及乾坤·钱到家》古币人民币硬币珍藏册信息。《祥及乾坤·钱到家》古币人民币硬币珍藏册是当事人几年前在徐州户部山花鸟市场地摊采购的,当时只采购了一套,无法追溯卖家信息和相关票据,当事人记不清当时的购买价格了。因平台强制下架当事人上拍的《祥及乾坤·钱到家》古币人民币硬币珍藏册信息,当事人上网查询后知道第四套人民币中的伍角梅花硬币、壹元牡丹硬币属于流通人民币,不得销售后就把《祥及乾坤·钱到家》古币人民币硬币珍藏册送给朋友了。执法人员通过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官网调取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8〕第6号显示第四套人民币伍角梅花硬币、壹元牡丹硬币未停止流通,为流通人民币。本案无违法所得。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销售流通人民币的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2.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管案件线索告知函(杭西市监案函字〔2022〕2023号),证明案件来源等。

2022年5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丽执罚告〔2022〕2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中的减轻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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