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丽执处罚〔2024〕14号
当事人:郑杰
身份证号:120***************
身份证地址:天津市****************
2024年1月12日,我局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电话通知称对我局移送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的天津市东丽区有间花店(刘美芬)涉嫌经营含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案中的销售者郑杰作出刑事判决,并通知我局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领取《刑事判决书》(2023)津0110刑初593号,请我局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理。2024年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领取了《刑事判决书》(2023)津0110刑初593号。2024年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郑杰进行询问调查,2024年1月16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7月4日,郑杰在天津市东丽区有间花店销售的保健品“paul V8”,经检测上述保健品中含西地那非和他达那非。我局于2022年8月5日对天津市东丽区有间花店(刘美芬)涉嫌经营含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予以立案调查。2022年8月24日,我局将该案移送至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处理。2022年8月26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决定对郑杰因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立案侦查。2023年11月23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对郑杰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作出的刑事判决,刑事判决书的编号为(2023)津0110刑初593号,该判决其中一项为郑杰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编号为(2023)津0110刑初593号,证明当事人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2、郑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已执行的情况;
3、我局对天津市东丽区有间花店(刘美芬)涉嫌经营含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案立案审批表,证明我局的立案情况;
4、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津丽公(刑)立字〔2022〕2644号))》,证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立案侦查。
2024年1月1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津市监丽执罚告〔2024〕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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