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天津市东丽区宋桂祥水产店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一)抽检基本情况。鲤鱼(淡水鱼)(购进日期:2023年8月30日)食品安全抽验检验的检验报告(No:LDLN0823124),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开展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经销的鲤鱼(淡水鱼)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当事人经销经检验不合格的鲤鱼(淡水鱼)的行为构成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所指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但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在执法人员检查之后,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内容,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销经检验不合格的鲤鱼(淡水鱼)的行为和当事人经销的鲤鱼(淡水鱼)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法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法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建议做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80元;
3.罚款5000元;
罚没款合计:5080元。
202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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