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夏某某
证件名称及号码:居民身份证 522***************
住所(住址等):贵州省XX市XX区
2024年2月29日,经检察院审查将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人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版、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的行为此案件移送东丽区文化旅游体育局。由我局对夏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自杨某处购买教材,后对外销售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2024年3月11日,我局依法对夏某某立案调查。
2024年4月3日,执法人员电话告知当事人来我局接受调查询问。
2024年4月12日,当事人接受我局调查询问。经调查询问,夏某某因为著作权法认识不到位,认为能够帮同学们买到印刷质量不错,价格便宜的图书,同时又是大家自愿购买的,应该没有问题。而且还能赚点生活费,所以造成发行侵权盗版图书的情况。当得知自身行为已经触犯法律的时候,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夏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事实。当事人共计销售侵权盗版图书1256册,违法经营额40502元,违法所得9000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事实;
2、《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证明了涉案图书为侵权盗版的鉴定事实;
3、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移送违法证据、证人证言光盘1张,证明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5、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夏某某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事实;
6、订购图书明细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事实;
7、《夏某某销售侵权盗版图书数量及金额统计表》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销售盗版图书的数量及违法经营额的数值。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事实情节形成关联,并且能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和具体情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并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天津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权裁量基准》,我局已于2024年4月25日做出了拟处理决定,并通过电子送达方式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东丽)文综罚告字〔2024〕F-000005号。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也没有提出听证的申请。
综上,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玖仟元整(9000元);
3、没收违法出版物13册;
4、罚款:叁万元整(30000元)。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天津农商银行东丽中心支行等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申请人以互联网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通过dlqsfj10@tj.gov.cn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提出,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东丽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东丽区文化旅游体育局
2024年 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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