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圣发医院有限公司天津东丽圣发医院建设项目环评报告表拟审批意见公示
发布时间:2020-07-09 00:00
来源: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办公室
天津市东丽区圣发医院有限公司天津东丽圣发医院建设项目环评报告表拟审批意见公示 |
天津市东丽区圣发医院有限公司天津东丽圣发医院建设项目环评报告表拟审批意见公示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经审议,我局拟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准予批准意见。为保证审批的严肃性和公正性,现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基本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为自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
电话: 24980516 地址:东丽经济开发区一经路20号
项目名称 |
建设地点 |
建设单位 |
环评机构 |
项目概况及拟采取的环保措施 |
公示日期 |
公众参与情况 |
建设单位或地方政府所作出的相关环境保护措施承诺文件 |
天津市东丽区圣发医院有限公司天津东丽圣发医院建设项目 |
天津市东丽区津北公路8798号 |
天津市东丽区圣发医院有限公司 |
津滨绿意(天津)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
天津世纪圣发集团于天津市东丽区津北公路8798号设立天津市东丽区圣发医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丽区杨兆兰爱心养老院,实现医养结合。天津东丽圣发医院为天津市东丽区圣发医院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一家医疗机构,本项目投资1590万元,于2013年12月建成。医院选址于天津世纪圣发集团有限公司楼房内,建筑总面积共计4910 m2,医院诊疗科目有:全科医疗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妇科专业;眼科;精神科:精神卫生专业;医学检验科:临床体液、血液专业;医学影像科:X线诊断专业、超声诊断专业、血液心电诊断专业;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医院设有床位83张,无牙椅,门诊接待量约10人次天。
1、本项目污水产生量约为19m3/d,污水处理采用“接触氧化+沉淀+消毒”的污水工艺。本项目污水处理设备位于医院楼外东北侧,废水水量小,按《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中4.2废气排放章节要求,对处理池产生的废气进行除臭除味处理。本项目产生的少量异味经管道汇至活性炭吸附箱处理后,由1根15m高排气筒排放。本项目氨、硫化氢和臭气浓度排放满足《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059-2018)表1排放限值;在边界处氨、硫化氢可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059-2018)无组织厂界限值,臭气浓度可满足《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中污水处理站周边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标准值,在敏感点处浓度会进一步降低,对周围环境影响较小。
在污水排放严格执行《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及《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12/356-2018)三级标准后,预计污水处理池废气对厂界影响可满足《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059-2018)无组织厂界限值及《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污水处理站周边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标准值,不会对周围环境空气产生明显不利影响。
2、医院废水处理后pH、SS、COD、BOD5、总磷、动植物油类、总余氯、粪大肠菌群数均符合《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综合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中表2的预处理标准;氨氮、总氮、总磷能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12/356-2018)三级限值要求,满足空港经济区污水处理厂收水水质要求。本项目经处理后的污水排入市政污水管网,再排入空港经济区污水处理厂,排放去向合理,不会对周围环境产生显著不利影响。
3、本项目营运期主要噪声源为污水处理设备水泵、鼓风机、活性炭吸附箱风机噪声运行时产生的噪声。经距离衰减和墙体隔声,并采取相应减振、隔声、降噪后,病房和办公用房满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中2类区昼夜间结构传播固定室内噪声排放限值A类房间和B类房间限值要求;对厂界处的噪声影响值可满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中2类限值,不会对医院及周边造成显著负面影响。
4、本项目固体废物包括生活垃圾、废包装物、医疗废物、检验废液、污泥、废活性炭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后,由城市管理委员会定期清运;废包装物分类收集后,由物资回收部门回收;医疗废物、检验废液、污泥、废活性炭等属于危险废物,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废包装物收集后外售给物资回收单位;项目固体废物处置去向合理,不会对环境产生二次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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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09日-2020年7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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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和竣工环保验收 |
注:公众可以通过电话和信函的方式发表对该项目的意见和建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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