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 | 关于印发东丽区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东丽政发〔2010〕25号
各街乡,政府委办局及直属单位:
《东丽区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第137次区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丽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东丽区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置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照料、康复、托管等各类服务机构。
第三条 养老机构的发展坚持政府投入兴建和社会兴办相结合,政府扶持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有条件的集体、村(居)民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以多种形式兴办养老机构,捐资、捐物支持养老机构的发展。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养老机构发展规划,有关政策的制定,机构设置的审查、审批、管理、监督 。
发改、规划、编办、工商、税务、建委、国土、财政、国资、房管、卫生、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发展工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对扶持和发展养老机构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适时给予表彰。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七条 开办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人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
(三)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资产;
(四)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服务设施,并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建标〔1999〕131号)及消防、卫生防病、供热、防暑降温等要求;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
第八条 开办养老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及市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养老机构,由区机构编制部门报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审批;
(二)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取得区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后,到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三)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申请设置养老机构应当自申报之日起30日内到区民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养老机构的书面报告;
(二)申办养老机构场所的产权证明,租用房屋的提供满3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三)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及验资报告;
(四)申办人和养老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学历证明、职业证书的原件、复印件、主要简历;
(五)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等从业人员有效证件的原件、复印件;
(六)拟设置养老机构的设计图、坐落区域图;
(七)计划购置设备、物资的清单以及资金使用计划;
(八)施工工期及安排。
第十条 养老机构的服务、管理应当符合民政部《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建筑设计应当符合民政部、建设部《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服务对象主要是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在保障完成收养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接收按合同约定的社会老年人。
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自主确定服务对象。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其亲属、送养单位(以下统称送养人)签订由天津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开展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二)制定老年人营养均衡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采取老年人膳食制做和用餐与工作人员分餐制。
(三)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
(四)养老机构要与医疗定点单位联系,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对入住后患传染疾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通知其送养人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五)建立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24小时监护工作。
(六)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环境干净整洁。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养老机构注销前,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接收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的费用按区政府规定的供养标准执行。
养老机构接收自费收养人员的收费标准,要报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区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服务标准、收费标准以及捐赠款物的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依法维护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认真协调、调解老年人及家属的投诉案件,对有争议的、调解未果的案件,当事人可到有关司法部门进行解决或诉讼。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管理、规范服务的服务质量体系以及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接受捐赠、资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养老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捐赠单位和个人报告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并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要组织营养、医疗、护理、财务等方面的专家和热心老年事业的人士,对养老机构的场地建设、设施设备、人员配备、服务质量和社会信誉的提高等情况进行指导,不断提升养老机构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养老行业的发展。
第五章 扶持与鼓励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执行和落实国家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扶持政策,鼓励和促进养老机构的发展。
养老机构符合民政部《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民政部、建设部《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经民政部门审核备案后,可享受有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在提供养老服务时,按市、区相关规定享有优惠政策:
(一)排放污染物达标的,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可以免交排污费;
(二)免缴残疾人保障金;
(三)养老机构所办的医疗机构,具备开展医疗、康复设置条件的,可申请纳入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卫生部门按有关医疗机构管理规定予以审批;所办医疗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可向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经审查合格的,可以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除此之外,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在提供养老服务时,享有以下优惠政策:
一是提供的养老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是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是用电、用水、用气、供热享受民用收费标准。
四是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建设和运营费用,由区街乡财政予以补贴;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建设和运营费用,根据市有关规定执行。对按标准建设、依规定运营的新增养老机构床位,由市财政预算和市福利彩票公益金各给予每张床位1000元一次性建设补贴,区财政按 1:1匹配一次性建设补贴。对已开业的社会力量办养老机构和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按入住老人实际占有床位数,市财政给予每年每张床位600元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处罚,并暂停直至取消政府有关资助和补贴,严重者建议有关部门暂扣和吊销有关证书或执照。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经审核擅自设立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办理或者不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签订服务合同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要求提供养老服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或者不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按约定使用捐赠、资助,并向有关部门报告使用情况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还可以取消给予的扶持优惠措施,并追缴违法行为存续期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管理服务中,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认为民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服务对象、送养人与养老机构在养护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智力和精神残疾人托养社会福利服务机构的扶持与鼓励参照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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