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 东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丽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 索   引  号 :111201100001767198/2021-00079
  • 发 布 机 构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
  • 发 文 字 号 :东丽政发〔2021〕11号
  • 主 题 分 类 :综合政务\其他
  • 成 文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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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   效  性 :有效
  • 联合发文单位:
  • 修改和废止依据:

东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丽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字号:
    

东丽政发〔202111

各街道办事处,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东丽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丽区人民政府

202198

(此件主动公开)



东丽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东丽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丽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原则,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决策机制。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不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包括:

(一)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

(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

(三)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

(四)区政府内部管理事务;

(五)上级机关已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重大决策事项并要求遵照执行的;

(六)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明确程序规定的相关决策事项。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职责分工:

(一)依法治区办负责将重大行政决策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并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二)区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统筹协调工作,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性会议报送材料的审核、会议组织协调、会议记录以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对外公布等相关工作

(三)区政府相关部门、各街道办事处作为承办单位,负责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做好决策事项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本单位合法性审查等程序,并拟订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

(四)区政府督查室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落实、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五)区司法局负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六)区市场监管局做好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的相关工作;

(七)区审计局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审计监督;

(八)区发改委、财政局、保密局依职能配合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工作。

第七条  区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接受天津市人民政府、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区政协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章决策启动

第八条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决策事项名称决策承办单位其他认为需要包括的内容。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会同区发改委、财政局、司法局和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部门,依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于每年2月底前将拟定的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报区政府审议通过后,报送区委进行审定。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定通过后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进行公开。

根据区政府年度重点工作任务的实际情况,列入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的决策事项确需进行删减或者新增的,区政府办公室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参照上款规定程序及时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予以调整。

第九条  区长、副区长、区政府所属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均可以提出决策事项建议。决策事项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科学、现实可行。区政府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长、副区长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决策事项的主管部门研究论证,决策事项主管部门不明确的,由区政府指定;

(二)区政府所属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提出建议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决策事项的主管部门研究论证,决策事项主管部门不明确的,由区政府指定。

第十条  区政府交有关部门对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的,应当明确完成时限。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由区政府明确牵头承办单位。承办单位负责决策草案的起草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本单位合法性审查的组织开展等具体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在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负责拟订决策草案。决策草案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

拟订决策草案应当运用科学方法,做到详尽、务实、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决策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方法步骤、制定依据等内容,并附决策草案起草说明与决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第三章公众参与

第十一条  公众参与由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和实施,也可委托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便于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决策事项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还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相关协会、商会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反馈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意见,需要召开听证会。听证会召开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于听证会召开的20日前,通过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发布听证公告;

(二)听证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内容。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听证公告应当同时公布听证参加人名额、条件和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

(三)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参加听证会,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确定听证参加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以及决策事项相关材料;

(四)听证会应当按照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的程序公开举行;

(五)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主要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六)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专家论证

第十五条  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或者协调使用市政府建立的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第十六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参加论证的专家可以从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中相关领域随机选取,专业机构可以从相关领域名录中随机选取,保证其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参加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决策事项,参加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7人。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应当制定论证方案,明确论证目的、内容和步骤。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咨询论证会、书面咨询或者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的,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提出论证意见。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对能够形成多数意见的论证,应当明确论证结论并如实记录少数人意见;对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视为专家论证未通过。区政府认为关乎重大公共利益、确有必要的,可再次举行专家论证会。

第五章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容易引发网络舆情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风险评估。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进行风险评估,应当制定评估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调查对象、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座谈咨询、问卷调查、数据分析等方式,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条件的成熟程度、总体风险和风险可控性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决策承办单位在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前,应当征求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信访、网信等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事项、评估过程、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二)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风险等级;

(三)评估结果;

(四)对策建议、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区政府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确定的风险等级,按照以下原则作出决策:

(一)对于高风险的,作出不实施的决策,或者调整决策草案、确保风险可控后再行决策;

(二)对于中风险的,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风险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再作出实施的决策;

(三)对于低风险且风险可控的,作出实施的决策。

第六章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区相关涉及单位的意见以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收集的意见进行全面梳理、综合研究,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决策草案经决策承办单位内部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报请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听取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将决策草案提交区政府讨论前,应当送交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区政府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区政府讨论。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区司法局送请合法性审查的材料应当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区相关涉及单位的意见、社会公众主要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进行了公示、听证的,需提交公示、听证材料),或者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说明;

(三)决策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及借鉴经验的相关资料;

(五)根据审查需要,需决策承办单位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区司法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第二十五条  区司法局对送请合法性审查的决策草案,要保证审查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决策承办单位补充相关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二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应当包含: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区政府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区司法局应当按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第七章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后,提交区政府进行讨论。

提交讨论的材料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要求的材料基础上,还需向区政府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区司法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二)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报送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三)区政府要求的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开展集体讨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区政府应当召开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对决策草案进行讨论,会议由区长召集和主持,出席人数应当达到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

(二)决策承办单位对决策草案的背景、可供比较的方案及其主要内容、必要性和可行性及相关部门的不同意见予以说明;

(三)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对讨论决策草案充分发表意见,区长最后发表意见。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发表意见;

(四)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决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区长在集体讨论、充分听取与会人员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再次讨论、不予通过等决定

(二)区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三)决定通过的决策草案,由区长或其授权的分管副区长签发,做出通过决定的同时,应当明确决策执行单位

(四)决定不予通过的决策草案,决策方案不得实施

(五)决定再次讨论的决策草案,应当按程序重新讨论决定。

第八章决策公布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委请示报告。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区政府应当自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日起30日内,在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广播、电视或者报刊等渠道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九章决策的执行、调整和材料归档

第三十三条  区政府应当明确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定期向区政府报告重大行政决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和执行中的主要问题,属于时限性较强或者应急性工作的,应当按照区政府的要求及时报告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  区政府领导班子成员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调相关部门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工作。对争议较大的问题,可以提请区长办公会议研究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二)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区政府认为有必要的。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第三十六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形成决策后评估报告。决策后评估报告以书面形式提出,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执行效果与决策目标的符合程度;

(二)决策执行成本与效益分析;

(三)决策的社会认同度;

(四)决策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五)决策存在的问题和主要原因;

(六)决策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以及修改决策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报告。区政府应当召开办公会议研究决策执行单位的报告。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区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九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

出现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区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区政府对重大行政决策拟作适当调整或者停止执行的,提交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拟作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四十条区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会议纪要,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报送材料等有关记录、材料,以及决策执行后评估产生的资料,及时完整归档,形成决策事项档案并保存,同时按区政府有关工作要求报送至区司法局进行审核备案。

第十章责任追究和责任倒查

第四十一条  区政府违反本办法的,由天津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区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区政府各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违反本办法的,由区政府责令改正。

区政府违反本办法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区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区政府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程序职责分工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区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区政府已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区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办法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并按照社会信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单位和个人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区政府各部门、街道办事处以本单位名义出台的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和调整的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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