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 | 东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暂行办法的通知 |
东丽政办〔2014〕53号
各街道办事处,政府委办局及直属单位:
《东丽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2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东丽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增强领导干部法治观念,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及《天津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并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庭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范围内的下列单位:
(一)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各垂直管理单位;
(二)各街道办事处;
(三)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第五条 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全区行政应诉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区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工作;
(二)负责全区行政应诉案件的备案工作;
(三)对全区行政应诉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建议,向区政府汇报。
第六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单位本年度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
(二)诉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三)以区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社会影响重大,案情较为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需要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除前款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案件外,行政机关负责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可以委托本机关相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行政机关负责人共同出庭。
第八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1年在5件(包括本数)以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不得少于2件。
第九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他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积极做好应诉准备,履行举证、答辩等义务;行政机关对应诉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条 行政应诉机关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未进行复议或虽经复议但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进行应诉;
(二)经复议后,复议机关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应诉;
(三)以区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具体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进行应诉,区政府法制办或其他涉及单位指导、协调应诉。
第十一条 行政应诉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答辩状;
(二)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三)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授权委托书;
(五)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依法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准时出庭应诉;
(二)自觉维护法庭权威和庭审秩序;
(三)着装整洁,举止得体;
(四)语言文明规范;
(五)尊重庭审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自觉履行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应当依法处理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法院。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发现本机关行政执法存在瑕疵或各类问题的,应当及时进行分析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完善工作制度,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行政应诉能力。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收到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之后,应当制作出庭应诉工作报告并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于收到法院法律文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出庭应诉工作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案件的当事人、案由、开庭时间、出庭应诉人员;
(二)案件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三)判决或裁定的结果;
(四)败诉原因及结果分析;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由。
区政府法制办每年年底对全区行政应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统计结果和分析报告报送区政府和市政府法制办。
第十五条 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行政机关应及时对行政诉讼案件相关材料进行立卷归档。案卷归档材料包括:目录、起诉书、答辩状、相关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行政判决书或行政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出庭应诉工作报告以及执行结果等内容。
第十六条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出庭应诉的、在出庭应诉过程中存在违规或失职行为的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文书的,由区监察等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绩效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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